您好,欢迎进入泰安市泰山区科达家政服务中心官网!

泰安市泰山区科达家政服务中心

一站式家政服务中心

提供家政、月嫂、保洁、婚介等一条龙服务!

0538-826 0826
泰安市泰山区科达家政服务中心
法务公证
您的位置: 首页 > 家庭服务 > 法务公证
泰安市法院家事审判新闻发布会召开 发布10起泰安法院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23浏览次数:82


微信截图_20240323102741.png


     3月20日,全市法院家事审判新闻发布会召开,现场发布10起泰安法院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image.png


  典型案例一、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防范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破裂。但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均认为对方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故法院向原被告双方发出《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要求双方限期填写夫妻财产申报表申报财产。


  【裁判结果】承办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载明了夫妻共同财产申报的法律依据、时间、内容、要求以及未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后双方按期向法院提交申报表及承诺书,经法院审查、质证、多次线上、线下背对背调解,双方对共同财产、债务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案件以调解形式顺利结案。


  【典型意义】针对婚姻家庭案件,不论是在调解阶段还是诉讼审判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启动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要求当事人填写《共同财产申报表》,可以有效防范转移婚内财产及由此产生的审判难题(多次开庭及庭前繁杂的调查取证),切实缩短审判周期。目前泰山区法院岱庙法庭已全面推开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在公平、公正、高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发挥了司法能动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image.png


  典型案例二、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受害方树立起“防护盾”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陈某与赵某201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家庭本来幸福美满。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多,双方时有争吵,2022年赵某两次殴打陈某,陈某报警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双方开始分居。2023年2月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挽回婚姻,赵某在诉讼期间多次到陈某的工作场所、住处找寻陈某,对陈某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困扰。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的过激行为和家庭暴力是导致双方感情恶化的重要因素,为维护陈某人身权益,经陈某申请,法院依法作出禁止赵某殴打、威胁陈某及其近亲属;禁止赵某骚扰、跟踪陈某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下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前,承办法官对陈某、赵某进行婚姻辅导,劝导双方及时、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并告知赵某如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人身安全保护令为婚姻家庭的受害方树立起“防护盾”,给施暴者带上了“紧箍咒”,也为夫妻感情的缓和提供了“缓冲带”,可以起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积极作用。法院下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会持续跟进保护令实施情况,及时有效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image.png


  典型案例三、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因素考量


  ——原告杨小某诉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7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在每年的1月份前支付全年的费用。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及教育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1000元/月×7个月),自2022年起,被告于每年的1月份前支付原告当年的抚养费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


  【典型意义】实践中,某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争得子女抚养权,在离婚时降低或放弃抚养费,在取得子女抚养权后再以子女名义另案起诉要求增加或支付抚养费,这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立法本意。因此,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慎重考虑,切不可为了离婚或争夺子女抚养权,做出超出自己能力范围的承诺,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纷争。但是若双方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履行抚养义务,无法保证子女必要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时,未成年子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另一方适当增加抚养费。


image.png


  典型案例四、关于老年人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结婚四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负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原告三次起诉离婚,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债权等同意折价处理。被告要求按此前固定支付的每月2500元生活费标准补偿7个月,并继续支付至任何一方死亡。


  【裁判结果】案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法院依法准许离婚。房产依法分割,原告同意支付7个月的费用,与共同财产、债权一并折价支付。关于被告主张离婚后继续支付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自行协商处理,案件通过调解圆满结案。


  【典型意义】法律基于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和认可规定了三种情形,使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相关数额的确定必须综合考察,全面考虑家务劳动时间、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家务劳动的效益、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等多方因素,尽量使补偿数额与请求人付出的劳动、产出的价值相匹配。老年人离婚案件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通常付出的劳动时间更长,对家庭的贡献更大,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更应当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给予充分保护。


image.png


  典型案例五、彩礼返还规则中对“共同生活”及返还比例的认定


  ——原告徐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于2022年3月订婚,于2022年5月登记结婚。徐某给付孙某彩礼66000元、三金(价值28800元)、见面钱6000元、送联门6000元、改口费4000元,孙某给付徐某见面费、改口费等1200元。婚后原被告在徐某购买的房子内一起生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圆房,被告孙某于2022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孙某登记结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应当予以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110800元。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孙某返还徐某彩礼5万元。


  【典型意义】共同生活的认定应当符合民众的传统家庭观念,采取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标准。双方主观上要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愿,并基于配偶关系相互理解和慰藉,客观上也要存在共同居住生活、相互扶养的行为;双方既要以夫妻名义持续共同生活,也要充分行使配偶之间的权利、全面履行配偶之间的义务。彩礼的返还比例应根据双方感情、共同生活时间、生育情况、彩礼数额、给付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同时遵循尊重善良民间习俗、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等方面予以推理、论证,依法充分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利益衡平。


image.png


  典型案例六、婚内对方有重大过错,离婚后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原告李某诉被告林某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2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共同生育一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侵犯了原告的配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和痛苦。


  【裁判结果】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的规定为离婚后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基础,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离婚后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离婚后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对无过错方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予以补偿和救济,让过错方受到应有惩罚。离婚后损害赔偿对于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惩戒不忠诚方有很大的意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且生育非婚生子女的,系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足以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过错方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离婚损害赔偿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但是当事人在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存在上述行为的,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微信截图_20240323104051.png


  典型案例七、夫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离婚时有权请求经济补偿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近十年。2007年-2021年期间双方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未果。2022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生活多年付出很大,要求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多年,原告亦曾多次起诉离婚,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家操持家务、照料子女,原告理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考虑到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万元。


  【典型意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照顾家庭需要,将更多时间精力投入到无偿的家务劳动中,理应获得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完善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充分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独立价值,使婚姻中多付出的一方在离婚时能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既是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领域深入实施《民法典》的积极实践,同时对于正确认识家务劳动的价值,增强家庭责任观念,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微信截图_20240323105246.png


  型案例八、家庭教育指导令,为爱发“令”护“未”成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王某甲已成年,次女王某乙未成年。原告王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张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发现王某忙于工作,经常值班、加班,无暇照顾孩子,对孩子缺乏关心。而张某对孩子的教育方式较为简单、粗暴,常对其进行训斥。


  【裁判结果】王某乙正处于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形成的关键时期,陪伴孩子一起快乐成长是父母的第一要务。故法院向王某、张某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王某、张某关注被监护人王某乙的心理健康和情感需求,给予最大限度的亲情关爱与陪伴;与学校老师经常联系,保持沟通,了解王某乙的学习生活情况,科学养育孩子。


  【典型意义】家庭教育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道关口,家庭是孩子的第一个课堂,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泰山区法院岱庙法庭在推行家庭教育指导令制度的同时,还加入了泰山区妇联、泰山区教体局联合设立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积极推动完善辖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搭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平台。在上高街道“汇治理”中心设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室,配合《家庭教育指导令》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让家庭教育更好地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image.png


  典型案例九、德法共治,处理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丁某与张某于2015年自由恋爱相识,2019年举行订婚仪式,丁某向张某交付订婚礼金9万元。2020年1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但未进行婚姻登记,未领取结婚证。2020年6月双方因琐事产生言语冲突,在相互拉扯、纠缠的过程中,丁某顺手拿起垃圾桶将张某的头部砸伤,后张某要求解除婚约关系。丁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彩礼。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令张某返还丁某54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因丁某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矛盾纠纷,砸伤张某,系双方婚姻关系未能缔结的主要过错方,另结合张某在双方恋爱及共同生活期间经济付出较多且存在怀孕流产等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返还比例过高,二审法院对返还数额予以调整,酌情认定张某返还丁某3万元彩礼。


  【典型意义】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否生育子女、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同时秉持“和为贵”思想,将道德教化贯穿审理全程,综合考虑社会沿革、风俗习惯和民意民情,因地制宜、因案制宜,灵活运用情理事理处理家事案件,化解当事人的心结,真正平息纷争。


image.png


  典型案例十、关于未婚生育女性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恋爱后,未婚先孕,但因琐事导致关系破裂未能缔结婚姻,原告独自生下孩子并养育至今。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承担原告因生育孩子花费的医疗费、承担原告父母照顾护理孩子费用,并要求被告予以经济帮助和精神补偿。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承担生育孩子的医疗费等费用,同时考虑到孩子年幼需要照顾、原告无法外出工作等实际原因,酌情认定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


  【典型意义】我国法律对未婚生育的女性,没有专门规定予以特殊保护。如何充分保护未婚生育女性的合法权益,需要司法实践积极探索。在当前大环境下,女性在社会、经济方面还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更因特殊的生理结构,更容易受到未婚生育带来的身体上、精神上的伤害。另外,女性在怀孕、分娩和休产假期间以及孩子在婴幼儿时期最先承受经济压力,若不能给予相应保障,不利于妇女权益和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法院考虑到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缔结婚姻,但是女方确实需要照顾年幼孩子、无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判决男方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对未婚生育女性的合法权益保护进行了有益探索。


        家庭教育指导令是人民法院依据《家庭教育促进法》发出的法律文书。2023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制定的《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明确,符合这些情形,且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或者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后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决定书的形式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依法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2023年6月为爱发“令” 泰山区法院发出首份《家庭教育指导令》



6月8日,泰山区人民法院发出首份《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离婚纠纷中的原被告关注孩子的心理健康和情感需求,给予最大限度的亲情关爱与陪伴,帮助孩子健康成长。


一对夫妻因离婚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人育有两女,长女已成年,次女还不到10岁。“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孩子的父亲忙于工作,经常值班加班,无暇照顾孩子,对孩子缺乏关心,而孩子的母亲教育方式较为简单粗暴,经常训斥孩子。”岱庙法庭承办法官牛春说。


“考虑到两人的次女年龄较小,正是需要父母呵护关爱的关键时期,也是人生成长路上的重要时期。为了更好地保护孩子合法权益,减少离婚纠纷对孩子的影响,我们在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的同时,向父母双方发出了《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二人到庭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及训诫。”牛春说。牛春告知二人在抚养、教育子女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责令二人要增强为人父母的责任感,不断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充分而科学地履行监护责任,关注孩子身心状态,让孩子能够在父母的关爱下健康成长。同时,父母要积极履行职责,经常与学校老师联系沟通,关注孩子的学习生活情况,做合格智慧的父母。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是家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以监督和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正确履行职责,将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降到最低。


《家庭教育指导令》是人民法院参与家庭教育治理,提升家庭教育能力,改善未成年人家庭生活环境的重要方式。近年来,在审理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泰山区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不仅注重未成年人被告人权益保障,维护未成年被害人权利,同时积极延伸审判职能,关注未成年人成长,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和家风,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你觉得这篇文章怎么样?

0 0
标签:全部
网友评论

管理员

该内容暂无评论

美国网友
0538-826 0826